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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王卫红律师 王卫红律师,女,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党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知识产权专业,四级律师,现任武汉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司法局社区律师、社区法律顾问、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曾任人民法院调解员、交通大队驻队律师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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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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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

再论公司陷入僵局的司法救剂

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时间:2023-12-14

公司案件可以撤诉吗

清算

  再论公司陷入僵局的司法救剂

  摘要:公司陷入僵局是一个长期存在的事实,新公司法颁布前陷入僵局的救济途径唯有自行解散或股权转让。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但其立法本意与条款、条款与实践操作存在矛盾,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的司法救剂,但需完善。

  关键词:僵局、司法解散、清算。

  股权产生于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成立后股东与公司各自享有的权利,股权的享有者只能是股东。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公司。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当股东间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时,则经常会造成公司运行障碍,严重者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对公司的任何事项无法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但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一定会出现严重困难,甚至公司经营状况仍处于盈利状态,其原因在于公司权力机构与管理机构的分离,公司运行的惯性作用。公司运行陷入僵局在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存在的情况下,是一个长期存在的事实。

  一、新公司法颁布前,公司陷于僵局的救剂途径唯有自行解散或股权转让。

  按照《公司法》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在许多方面体现了协商一致的原则。这种作法的优点是较好地保障了投资各方的紧密合作。缺点是一旦投资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就可能陷入僵局。公司的运营不能正常进行,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与流失。以致各方之间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破裂。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唯有自行解散或转让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尖锐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除非部分股东能以公允的价格受让股权,否则,自行解散公司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唯一法律途径。但在公司股东尖锐矛盾的冲突情况下,自行解散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

  在新公司法颁布前,通览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一条关于公司陷入僵局的股东司法救济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公司陷于僵局时,其司法救济手段是什么,规定了“一旦公司陷于僵局时,无论对公司的利益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损害,故有救济的必要。但是,在审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时,因公司解散将会涉及公司清算,职工再就业等社会问题,故裁判解散公司必须慎重,必须对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清除以及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否承担等因素综合考虑后方能决定裁判解散公司与否”。该条规定了股东有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解散公司后,公司应进入清算程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号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这种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的情况下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如果听任当事人的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议。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

  1997年,我们代理一起公司陷入僵局诉讼案件。公司为原、被告两对夫妻等额投资注册,各人占25%股份。公司陷入僵局,于1996年7月停产。原告一对夫妻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公司资产406万元,原告应得二分之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温州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企业自成立至1996年财务收支、盈亏与资产核实进行审计。出具温审所审计报告:“1996年底资产核实情况:(一)资产总额4064577.07元,其中:1、货币资金红字49276.88元;2、应收帐款2533336.54、预付帐款24100元;3、其他应收款255695.66元;4、存货44820.70元;5、待摊费用6647元;固定资产1262075.02元。(二)负债总额1242319.18元,其中:1、短期银行借款543000元;2、长期借款518960.94元;3、其他应付款13603元;4、应交税金13722.34元;5、预收帐款1210元;6、应付帐款151822.90元。(三)净资产2822257.89元,其中:1、实收资本1298109.74元;2、资本公积金1327880.77元;3、未分配利润196267.38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根据审计报告判决如下:一、该公司资产(罗列了以上审计报告的资产各科目内容、余额),由原、被告各分得50%; 二、该公司负债(罗列了以上审计报告的负债各科目内容、余额)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被告不服中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为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应按温州市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本院技术处补正的鉴定结论由各方按各自出资比例予以分享和承担,判决如下:1、该公司资产(调整了应收帐款部分余额,罗列了以上审报报告各科目内容、余额)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分得50%;二该公司负债(调整了银行借款部分余额、罗列了以上审报报告各科目内容、余额)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50%。原、被告在历时三年诉讼后,程序上重新进入清算程序,而无法进行。

  2002年11月,我们在代理另一起公司陷入僵局案件。公司为8个股东按份投资注册,公司陷入僵局后停止一切经营业务。原告(7个股东)诉讼请求,请求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依法分割共有财产300万元中原告享有的251万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温州市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我们代理被告介入此案。在温州市某会计事务所审计期间,说服原告征得同意,边审计,边进行了清算。清理了公司财产进行了变现;公告未知债权人及通知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清缴税款;编制清算方案,进行了分配。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原告撤回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结束了清算。

  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但其立法本意与条款、条款与实践操作存在矛盾,需完善。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八十三条确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议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按照该条的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适用条件是四要件:

  1、股东持股比例限制。提起公司法解散请求的必须是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2、必须穷尽其他救济手段。能够通过股权转让、清购、调解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就不应通过司法解散途径。

  对于股东持股比例限制和必须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必须满足的二个要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

  3、公司人合性已经破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破裂作为认定的要件。公司人合性已经破裂及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不再得以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4、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该要件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产生争议。

  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的本意。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会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实践中碰到此种情况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自行解散。除非部分股东认知不同或宁愿受损失。股东之间达不成股权转让,而诉请司法解散。而实践中更多的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出现严重困难,甚至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报表反映上处于盈利状态,但是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其人合性已经不存在、合作关系已经破裂、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完全丧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部分股东受到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与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不是必然联系在一起。

  2006年,我们在代理一起公司陷入僵局案件,公司为中外合资有限公司,中方占74%股份,外方占26%股份。中方承包经营。公司股东产生矛盾,股东之间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股东会、董事会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对外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并且有关部门通过多次协商不能解决股东间的僵局。但因为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并未发生严重困难,经营状况从财务报表看处于盈利状态,公司不能进入司法解散程序。股东之间矛盾至今僵持着。

  2007年我们在代理一起公司司法解散申请清算的案件中,公司由四个股东一家人组成,公司经营由其中2个股东经营,其余2个股东未参与经营。由于家庭矛盾,导致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股东之间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公司僵局的继续持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间的僵局。一方股东诉请司法解散,另一方股东以公司经营并未发生困难进行抗辩。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决司法解散。

  在我国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实践中,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把握上,人民法院已经将股东利益的保护这一立法本意作为判定司法解散的主要适用标准。但是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强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够适用司法解散,否则司法解散的条件就不完全具备,因而不能通过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立法机关应当对我国司法解散制度进行完善。

  三、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的司法救剂,但需要完善。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而司法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后,未能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如前所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旨在股东利益的保护,适用司法解散的条件是股东合作关系已完全破裂,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判决司法解散并不能使公司股东之间关系得到任何改善。司法解散的公司同样不能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法律必须赋予股东司法救济手段——申请清算权。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仅把申请清算权赋予公司的债权人,显然是不够的。立法机关应当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后申请清算权的主体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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