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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王卫红律师 王卫红律师,女,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党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知识产权专业,四级律师,现任武汉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司法局社区律师、社区法律顾问、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曾任人民法院调解员、交通大队驻队律师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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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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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

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研究

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时间:2023-12-14

公司股东是否可能作为起诉被告方

清算

  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研究

  一、公司僵局及其司法解散机制的界定

  何谓公司僵局,国内外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根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 Black’s Law Dictionary(six edition),Henry Campbell black,West Publishing Co, 1990,p398.]有学者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于瘫痪,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建议都不为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为各方成员持有不同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 齐奇:《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我国著名的公司法学家赵旭东教授认为:公司僵局,指的是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第三版。] 由我国著名商法学者、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所主持编写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279条对公司僵局做出如下界定:“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而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一)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常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二)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三)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

  上述各种观点对公司僵局的定义角度亦并不相同,有的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方面进行定义,有的则是从公司僵局的表现形态方面所下的定义。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并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条规定是与公司僵局关系最为密切的条文,但是该条文并没有明确对公司僵局作出界定,甚至没有出现公司僵局的字眼,直到现在,公司僵局仍然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而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为了更好地适用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仍然没有对公司僵局作出明确的界定。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僵局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从18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仍然可以给公司僵局下一个定义。我们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的内部治理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或股东与董事之间产生激烈矛盾,使得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构陷入权力对峙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困境,从而导致公司的一切事务陷于瘫痪的状态。公司僵局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人数较少时更为常见。[ 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7页。]从理论上讲,如果股份公司发生公司僵局,股东可以通过购买更多的股份从而打破僵局或者“用脚投票”出售自己的股份离开公司从而摆脱公司僵局状态。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八条按照设立的方式不同,把股份公司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事实上,采用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由于其股份发行的内部性和股份的无法公开转让,所以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不可能通过以上方式来打破公司僵局。或者更准确的说,上市公司的股东可以在股票交易所自由的出售自己的股票,而非上市公司股东则缺乏这样的市场。股票未上市发行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一点是相同的。[ 张剑:《公司僵局及法律救济问题研究》,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因此那种认为公司僵局只能够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法是不准确的。

  公司僵局的产生无论是对于股东、利益相关人和整个社会都是有害的。正如赵旭东教授所指出:公司僵局是公司的一种病态,它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行,处于“死机”状态。这样一种公司的不正常状态无论是对于股东、公司还是社会而言都不是一件好事,可能对各方利益造成较大损害。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第三版)。]因此,公司僵局应当尽快化解。

  实践中化解公司僵局的方式和手段很多,但是其中最重要的方式莫过于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是在化解公司僵局过程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方式。公司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 石晓莉,王旭刚:《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我国《公司法》183条及《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作出了规定。

  二、国外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简介

  (一)美国

  《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了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僵局公司的情形。该法修正本第14章第30节(2)规定,在以下情形下,如果股东举证证实,法院可以强制解散公司:(1)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而且由于这一僵局,公司正在遭受或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进行下去;(2)公司的董事或者管理人员已经、正在或者将要实施不法、压榨或者欺诈的行为;(3)股东在表决权上陷入僵局,而且在一段至少包括两个继续的年度会议日期的时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届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3条规定,法院在庭审后认定第14.30条中的情况确实存在(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即可判令解散公司。《纽约商业公司法》第1111(a)条也规定法院可基于其判断,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或最后命令。[ 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现在美国有37个州规定了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或类似制度。[ 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 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 Bus Law.1993.718.]

  (二)英国

  在英国,在19世纪中叶以前,英国《公司法》依据合同的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后来在此基础上《英国1948年公司法》、《1980年公司法》又发展了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以弥补该救济手段的缺陷,把司法干预的标准由公司控制者对小股东的压迫转为不公平侵害,《1985年公司法》的第459至461条则对《1980年公司法》第75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与完善,股东可以根据第459条的规定,以不公平侵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也可以要求得到退股或除名等其他救济;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和第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果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在提出申请解散股东的资格限制上,他必须是一个“贡献者”,这事实上意味着在关闭公司之前他必须持有股票至少6到18个月并且必须在关闭公司中拥有有形的利益。[ 赵胜:《股东司法解散之诉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三)德国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的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作了原则规定。该法第61条规定了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内容:1.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公司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而解散。2.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只能由其股份相加至少达到基本资本1/10的股东提出。3.诉讼由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州法院专属管辖。 这里明确的规定了起诉的事由、诉讼被告以及管辖的法院。德国的《股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对股份公司而言,只有公司所在地的州最高行政机构,在股份公司因其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而危及公共利益,并且其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又没有罢免这些人员的职务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判决解散该公司。

  (四)日本

  日本公司法对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在法律上作出了具体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规定:于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公司资本1/10的出资股数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业务执行陷入困境,已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此损失之虞时;(2)管理、处分公司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亡时。商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管辖法院、败诉原告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准用于前项的场合。即如原告股东败诉时,如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该诉讼专属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43页。]

  三、我国现行公司司法解散机制的立法与评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机制。这一条授予了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对公司僵局的发生可以通过强制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这一规定对于公司僵局的司法解决机制做出了进一步完善。这两个规定是我国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主要法律渊源。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制度的司法解散机制具有以下特点:

  (一)提请解散公司的主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我国公司法只对股东的持股数量进行了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但是并没有对股东的持股时间以及股东人数进行限制。我们认为,对于股东人数未作出限制是没有问题的,无论股东人数是多少,只要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即可;然而对于股东持股时间应当作出具体限制,否则,将会出现以下不公的投机行为:即恶意之人在购入股份后,立即寻求司法解散公司,其他股东如果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就只能眼看公司解散,从而使恶意者轻而易举获得了敲诈性利润,这是不符合公司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和精神的。

  (二)行使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法定事由实际上是要求符合三个条件:首先,必须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客观情形;这里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该包括两种意义:一是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发生困难。这种“经营”主要是指公司在对外业务往来中,与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活动陷入不能回转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将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这种困难来源于公司对外的活动,主要呈现在对外的关系上;二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困难,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称“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公司内部的一种困境,往往表现为公司内部成员间的关系。[ 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385页。]其次,必须达到公司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条件是一个极度抽象的规定,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到底如何界定,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再次,必须穷尽其他的解决途径仍然不能解决。为了鼓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之外的途径解决争议打破僵局,法律规定在解决公司僵局的内部努力已经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提起诉讼是合理的,因为这一规定较好地体现了自力救济优先的原则,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如果处理得当,甚至还有利于公司的继续存续。然而,其他途经具体包括哪些,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这一表述有过于粗糙的嫌疑,给案件的处理造成诸多的不确定因素。

  (三)行使请求权必须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为之。解散公司,事关重大,所涉利益甚巨,因此不能轻易为之,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认可才能谨慎处置。毕竟公司强制解散是以终结公司的主体资格为代价的,可能会使股东多年经营积累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价值减少和消灭,因此法律应当慎之又慎,这一规定与国际上公司僵局司法解决机制的做法相似。

  (四)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机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必须是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的,当事人方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应当慎用的立法意图,不到万不得已不得为之。

  通过对我国现行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机制的简单介绍,不难看出我国的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机制还存在不足,详言之,我们认为,我国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机制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机制的立法理念趋于保守。虽然说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但是从整个公司法的条文我们不难看出,整个公司法中是没有出现公司僵局这一用语的,公司僵局主要还是一个理论上的用词。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亦并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予以规定的,而只是作为一种公司解散的情形出现的,这反映我国公司僵局的相关制度的立法理念仍然趋于保守,仍然没有像其他许多国家一样将公司僵局司法解散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予以规范。此外,从我国公司法第183条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上所规定的公司僵局主要是指股东之间的僵局,根本没有涉及到董事会等层面的僵局,事实上,董事会之间的僵局是时有发生的,它对于公司僵局的影响也是很大的。不过值得庆幸的是,《解释二》对此已经作出了改进,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该条第三项对于董事之间的僵局进行了规定。

  第二,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规定仍然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当事人以及管辖法院没有作出规定,不过这一缺陷已经通过《解释二》予以弥补。另外,上文已经指出,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应当作为公司僵局的最后一种解决方式,即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可以适用司法解散机制,但是,其他途经具体包括哪些,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这一表述有过于粗糙的嫌疑,给案件的处理造成诸多的不确定因素。而且行使股东请求权的法定事由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东行司法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究竟何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这些模糊的表述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裁决,难免会产生不公正。

  第三,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配套措施缺失。一般认为,调解应当作为公司僵局的前置程序,但是我国公司法对调解的作用重视仍然有限,并未将调解作为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十分注重公司章程在化解公司僵局中的作用,鼓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预设规定应对公司僵局,我国在这一方面做的十分不足。我国现在的公司章程缺乏创造性,实践中许多公司往往不注重公司章程的作用,多数照搬工商登记部门的章程范本而现有的公司章程的范本基本没有涉及到公司僵局的处理。

  第四,缺乏公司僵局的替代性解决方式。虽然公司法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方可行使解散请求权,然而其他方式究竟有哪些,立法却是语焉不详。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公司僵局除了司法解散这一方式之外,还有许多替代司法解散的方式,如运用公司章程事先规定公司僵局的处理方式、股份强制购买制度、临时董事制度、设立临时接管人管理公司、强制公司分立等,然而些在我国公司法上都没有作出规定,使得一旦出现公司僵局,股东能够行使的就只有司法解散这一途径,使得我国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单一,不利于公司僵局的解决。因为无论从哪方面讲,司法解散机制都是代价最大、最不合算的方式。无论何时,只要公司解散令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法律救济所代替,则公司股东的申请解散令就会被法庭驳回,因为公司解散是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特别是在公司的经营效益好的情形之下陷入公司僵局时,维系公司的存在很明显比强制解散公司要有利,因为效益好的公司在经营中往往已经积累了很多诸如商誉之类的无形资产,单纯的解散公司将使公司的无形资产毁于一旦。

  四、完善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的建议

  我国虽然确立了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通过《公司法解释》(二)的完善使得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但是仍然难谓尽善尽美。我们认为,对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仍然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对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资格做进一步限制

  公司解散是关系到公司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容不得半点疏忽,一旦被不法之人利用其对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危害甚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在持股数量方面进行了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拥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对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限制,这样将会给恶意之人提供可乘之机,因为如果不对股东的持股时间予以控制,无持股时间的限制,会有恶意之人在购入股份后,轻而易举获得了敲诈性利润,这一点是在解决公司僵局时必须严格加以防范的,我们认为,为了防止恶意股东滥用权利,公司法应规定享有解散请求权之股东至少连续持有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这样的规定才有利于使公司僵局的司法解决机制发挥其最大作用。而且最好能够借鉴英国的经验要求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对公司曾经作出过实质性的贡献,如此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解散机制的作用,防止恶意解散公司。此外,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对于因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被法院驳回而造成公司损失的,相关股东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法院应该更加严格审查有过错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因为司法解散立法的本意是偏向于保护公司僵局中的无辜者、受害者,而不是保护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肇事者”。不然,允许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通过诉讼轻易解散公司,不啻于帮助其实施了对其他无辜股东的“二次损害”。[ 唐明,赵静:《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实证研究》,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4期。]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重视。

  (二)将公司僵局司法解散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予以规定,增加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

  我国公司法仅仅只是将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公司解散的一种情形进行规定,而并没有将公司僵局及其司法解散机制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这与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机制在公司法上所具有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符的。建议我国的公司法在立法理念上应当更加先进,与国际接轨,将公司僵局及其司法解散机制作为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公司法上予以明确,并对公司僵局的一些配套性制度予以完善。如应当在公司设立之初订立公司章程之时对公司僵局的化解方法作出规定,以免最后非得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毕竟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程度最高,对于僵局的处理也会更加理性,相关协议也比较容易达成,而一旦公司僵局出现后再想达成协议,无疑困难得多。鉴于我国公司章程抄袭范本的做法十分普遍,工商部门在制作公司章程范本中最好能加入公司僵局的预防和化解的内容,在其中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经验和相关法律规定,纳入成熟并适合国情的公司僵局解决办法,作为对公司法的有利补充,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一个“间接”的司法依据和法律解决途径。对解散之后的后续问题,公司法也应当作出规定。此外,对于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类的模糊用语,法律应当尽量明确,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

  (三)将调解设定为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必经程序

  我们认为,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应当借鉴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公司的司法解散即是“股东之间的离婚”,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引入调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司法没有理由对公司僵局纠纷拒绝裁判,但判决并非唯一的司法手段。用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是我国处理民商事纠纷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经验,尤其在当前立法不够具体、周延的情况下,调解可以作为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的首选。[ 王信芳:《公司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页。]《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这说明我国司法机关在解决公司僵局的过程中已经开始注重调解的作用,但是从该规定不难看出,调解在解散公司的案件中并非强制必经程序,我们认为,调解在化解公司僵局过程中应当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机制。如果能够通过调解化解僵局,无论是对于公司、股东还是社会无疑都是有利的,也符合“尽量维持公司继续存在”的原则,并可以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制定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

  为了尽可能的保全公司存在的价值,缓解公司僵局解散带来的不利影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规定了一些化解公司僵局的替代性措施,如股份强制购买制度。股份强制购买是化解公司僵局的一种重要措施,但是我国对此缺乏规定,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份的强制购买的适用情形并不包括公司僵局。虽然《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是这些规定并不是法定的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而只是通过当事人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法院并不能据此强制将股份判决给某一部分股东。但从法制成熟国家的经验来看,通过股权的强制收购从而结束公司僵局的案例大大超过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而结束任局的案例。所以,当股东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法院会要求公司或控股股东收购相对方股权,以结束值局,而不是首先解散公司。通过这种过渡安排,尽量保持公司的稳定性。[ 杨勤法: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不足与完善—兼评我国《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载《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82页。

  ]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也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如强制购买股份、设立临时管理人等,以完善我国公司僵局的化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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