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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王卫红律师 王卫红律师,女,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党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知识产权专业,四级律师,现任武汉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司法局社区律师、社区法律顾问、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曾任人民法院调解员、交通大队驻队律师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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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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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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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

某某信息发展公司与xx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时间: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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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26101号

原告某某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电视塔底座北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旋,女,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B座107室。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15号怡美家园20号楼B15室。

法定代表人马新华。

原告某某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北京华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旭、李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张旋,被告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息公司诉称,2006年3月,某某信息公司、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某信息公司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款收购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合计持有的北京首信创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华迅瑞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创安公司)20%的股权;如首信创安公司截止2009会计年度连续2年发生亏损或在3年中2年发生亏损,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应无条件以现金方式回购某某信息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返还某某信息公司给付之全部转股对价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股权回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对应返还某某信息公司给付及相关赔偿,由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某某信息公司向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至2008年底,首信创安已连续两年亏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上述强制回购条件已成就。目前,某某信息公司已多次请求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依约返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但是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拒不支付。某某信息公司认为,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之约定,及时履行回购义务,返还某某信息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此,某某信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连带返还某某信息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00万元;2、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向某某信息公司连带支付相应期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占用利息人民币260

304.6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止);3、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某某信息公司提出的针对xx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于强制回购条款的效力,根据某某信息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某某信息公司要求xx公司回购其持有的首信创安公司20%的股权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强制回购的约定。xx公司认为该强制回购条款无效,因而某某信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1、该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主要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2、该条款系保底条款而无效;3、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而无效。二、某某信息公司未举证证明首信创安公司存在亏损。三、金融风暴阻却强制回购条款的使用。xx公司认为,金融风暴属典型的不可抗力,《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应当效仿中国证监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四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在金融风暴发生的时间不适用强制回购条款,在经济基本复苏后重新计算“连续2年亏损或3年中2年发生亏损”。四、关于合同条款的约定,xx公司认为会计年度指的是2007年度、2008年度到2009年度,某某信息公司应该主张2007到2009年2年的亏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该是活期存款利息而不是定期存款利息。

被告华某某公司辩称,华某某公司承认这个事实,但目前华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没有什么员工了。华某某公司是9月初刚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公司目前的现状很难达到某某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某某公司不同意某某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庭审中,原告某某信息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某某信息公司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收购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合计持有的首信创安公司20%的股权;如首信创安公司截止2009会计年度连续2年发生亏损或在3年中连续2年发生亏损,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应无条件以现金方式回购某某信息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返还某某信息公司给付之全部转股对价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股权回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对应返还某某信息公司给付及相关赔偿,由某某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某某信息公司内部记账凭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某某信息公司已向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及某某信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

3、首信创安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2008年度损益表、2008年度现金流量表、2009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证明截止2008年底,首信创安公司已连续2年亏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强制回购条件已成就。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及时履行回购义务,返还某某信息公司给付之全部转股对价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某某信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认可收到了50万元,但不清楚华某某公司是否收到转让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首信创安公司未提供经审计的2008年度利润表和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故证据3无法证明首信创安公司已连续2年亏损。

被告华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信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有失公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某某信息公司的举证,被告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某某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某某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且被告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xx公司(甲方)、华某某公司(乙方)和某某信息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约定了股权转让:1、根据各方共同聘请的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首信创安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05年度的损益表,于2006年1月28日出具之京永审字(2006)第062号《审计报告》,经协议各方及首信创安公司股东会和政府有关部门之批准:(1)由甲方将其持有的首信创安公司合计5%,即相当于首信创安公司注册资本中人民币50万元出资额之股权,转让予丙方。(2)由乙方将其持有的,首信创安公司合计15%,即相当于首信创安公司注册资本中人民币150万元出资额之股权,转让予丙方。2、协议各方同意促成并协助首信创安公司股东会授权之机构及人士依首信创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本协议办理股权转让等相关手续、修订首信创安公司章程,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生效。3、上述变更手续完成后,丙方即依法享有其自甲乙双方所受让股权所对应之首信创安公司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之股东义务。同时,甲方双方即不再享有股权转让前,其分别所持比例转让股权所对应之股东义务。4、上述变更手续完成后,协议各方在首信创安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出资额及相应股权比例如下:甲方出资额人民币650万元,占首信创安公司股权比例65%;乙方出资额人民币150万元,占首信创安公司股权比例15%;丙方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占首信创安公司股权比例20%。第二条约定了转股对价及其支付:1、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就其受让之转让股权,应向甲方及乙方支付的转股对价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及人民币150万元;2、协议各方同意:上述转股对价应由丙方按照如下方式向甲乙双方分别支付:(1)首付款:协议各方签署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及乙方分别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及人民币75万元。(2)余款:首信创安公司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丙方再向甲方及乙方分别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及人民币75万元。第三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声明、保证及承诺。第四条约定了丙方的声明、保证及承诺。第五条约定了章程修订。第六条约定了强制回购: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变更手续完成后,如首信创安公司截至2009会计年度连续2年发生亏损或在3年中2年发生亏损,甲乙双方应无条件以现金方式回购转让股权,返还丙方给付之全部转股对价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股权回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对应返还丙方给付及相关赔偿,由甲乙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约定了增持选择权。第八条约定了优先套现。第九条约定了本协议未尽事宜。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全面和足额的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第十二条约定了适用法律。第十三条约定了协议权利。第十四条约定了不可抗力:1、“不可抗力”是指协议各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或其他天灾、战争、骚乱、罢工或任何其他类似事件。2、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遭受该事件的一方应立即用可能的最快捷的方式通知协议他方,并在15日内提供证明文件说明有关事件的细节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迟履行本协议的原因,然后由协议各方协商是否延期履行本协议或终止本协议;等等。

某某信息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支付xx公司股权转让款25万元;于2007年4月12日支付xx公司股权转让款25万元;于2006年4月26日支付华某某公司转让款75万元;于2007年4月12日支付华某某公司转让款75万元。

首信创安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即中铭洲审字(2008)第010150号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07年首信创安公司的资产总计:年初数为6730 946.09元,期末数为5 815 920.19元;其中利润表显示:2007年的本年数为﹣1 738 051.60元。

首信创安公司2008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填表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显示:2008年首信创安公司的资产总计:年初数为5 815920.19元,期末数为5 692 644.73元。

首信创安公司2008年度的损益表(申报所属期为2008年12月)显示2008年首信创安公司的净利润为﹣2 010 174.61元。

首信创安公司2008年度的现金流量表显示2008年首信创安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124 568.83元。

首信创安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显示:首信创安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亏损203551.29元;第二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显示:首信创安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累计亏损319 436.96元。

另查,2007年2月15日,北京华迅瑞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首信创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2月25日,该公司的原注册号1101082852702变更为110108008527028。

以上事实,有某某信息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某某信息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首信创安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首信创安公司2008年度的资产负债表、首信创安公司2008年度的损益表、首信创安公司2008年度的现金流量表、首信创安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信息公司、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是否无效?2、《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3、xx公司所谓的金融风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4、《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是定期存款利率还是活期存款利率?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效力问题,首先,涉讼《股权转让协议》系某某信息公司、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为转让首信创安公司相应股份而特别协商确定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将转让给某某信息公司的股份回购,属于首信创安公司股东变更和股东持有股份数额的变化,并不影响首信创安公司的资本维持和法人人格。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有效。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现某某信息公司举证证明首信创安公司于2007年度和2008年度连续亏损,已经满足“截至2009会计年度连续2年发生亏损或在3年中2年发生亏损”的条件。因为第六条中约定除了“连续2年发生亏损”,还有“在3年中2年发生亏损”的条件,所以“截至2009会计年”并非意味着必须到2010年才能考量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所谓“金融风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首先,xx公司并未界定所谓“金融风暴”的概念和定义及其存在对首信创安公司经营的影响;其次,因为即使在金融危机的情况下,亦有部分公司存在盈余,所以广义上的“金融风暴”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具体不可抗力的事件。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定期存款利率还是活期存款利率的问题,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何种利率,但从损失的实际发生、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及《股权转让协议》的上下文考量,即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本身有两个,即“连续2年发生亏损”和“在3年中2年发生亏损”,因此本院认为第六条约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应当系活期存款利率。

因此,在某某信息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某某信息公司要求xx公司和华某某公司返还其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6

28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华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某某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二百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三万六千二百八十一元零九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某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告某某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华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一千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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