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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王卫红律师 王卫红律师,女,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党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知识产权专业,四级律师,现任武汉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司法局社区律师、社区法律顾问、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曾任人民法院调解员、交通大队驻队律师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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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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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

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某、邓某某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时间:2023-12-14

“进口货物”成国产 违约方被判赔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7-17)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某、邓某某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3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昕,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雅维,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某某航空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领,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某某航空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某某航空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某、邓某某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9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维,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默、许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默参加了诉讼。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张某某、邓某某一审共同诉称:某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东长安街1号东方君悦大酒店(浮碧厅),召开某某公司2008年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了相关股东会决议,但上述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张某、张某某、邓某某的合法利益。由于上述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诸多瑕疵,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某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形成的某某公司2008年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做出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30 000万元,现在股东为北京某某交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能公司)、大地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桥公司)、邓某某、张某、张某某。根据某某公司章程,交能公司认缴出资18 900万元、大地桥公司认缴出资7800万元、邓某某认缴出资15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150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上述出资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05年5月,公司章程载明,设立时实际缴付。某某公司和交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所做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所做出的决议,应由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必须出具股东授权委托书,行使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利,并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下列情况下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

  2008年9月27日,交能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召开某某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决定于2008年10月20日上午9时,在北京市东长安街1号东方君悦大酒店浮碧厅召开某某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临时股东会由交能公司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为:1、讨论公司经营状况及经营计划问题;2、讨论公司董事、监事人选变更问题;3、讨论公司治理结构及其运行情况;4、讨论公司资金及与天津市政府合作意向问题;5、讨论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有关的章程修改问题。会议出席人员为全体股东。

  张某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08年10月10日给交能公司发回复函,称鉴于交能公司、大地桥公司欠缴某某公司出资,张某、张某某、邓某某三名自然人股东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能公司与大地桥公司补足出资,并在补足出资前只能按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案判决并生效前,不适合召开某某公司股东会。不同意召开交能公司所通知的股东会。

  2008年10月20日,王某某在北京市东长安街1号东方君悦大酒店浮碧厅召集并主持召开某某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大地桥公司的郎赛强、邓某某委托刘伟宁、张某某委托李默和刘捷音参加本次会议。张某未参加临时股东会。

  会上,在讨论公司经营状况及经营计划问题时,王某某表示:资金问题是当务之急,关于交能公司股东问题有小股东提出诉讼,由法院判决,今天不予讨论。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认为,资金问题,一直是某某公司面临的巨大问题,客运方面问题是资金短缺造成的,关于出资比例已经有有关诉讼,等法院判决确定交能公司的行使股权应按实际出资进行表决。刘伟宁代表邓某某提议:对于股权比例问题,应按实际出资行使表决权。李默代表张某某表示:今天会议因出资纠纷目前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立案审理,交能公司出资不足,只能按实际出资进行表决,不能按工商注册63%表决,在二中院判决生效前,今天会议不能召开,也不能表决任何事项,表决也是无效的。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刘伟宁代表邓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的意见。

  在讨论关于公司董事和监事人选变更问题时,主要讨论三个事项:一是提议免去刘伟宁董事职务,并推荐由高兵华替任;二是提议股东会表决交能公司重新委派张志华代替韩晶担任监事;三是维持2007年12月8日做出的《200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对董事会成员做出的调整,更换刘捷音为李建斌。李默代表张某某表示:今天会议因出资纠纷目前在二中院立案审理,交能公司出资不足,只能按实际出资进行表决,交能公司不能按工商注册63%表决,在二中院判决生效前,今天会议不能召开,也不能表决任何事项,表决也是无效的;该议题内容不属实,财务总监报告内容没有这三位高管任何问题;该议题书面材料没有书面说明这三位高管问题,书面材料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这项内容事关公司重大事项,不能仅凭交能公司提议的内容表决,否则是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同意张某某的意见。刘伟宁代表邓某某称表示:2008年董事会没有确定经营指标,对刘伟宁、韩晶、刘捷音免职的理由没有事实,坚决不同意,其他同意张某某意见。就该项议题,王某某宣读表决结果:交能公司代表某某公司63%的股权,同意:免去刘伟宁董事职务,同意高兵华为公司董事。公司董事会由王某某、郎赛强、王昭炜、李建斌、高兵华组成;免去韩晶监事职务,同意张志华为公司监事。公司监事会由裴学龙、张志华、张某某组成。李默代表张某某针对该表决结果发表意见,认为交能公司的表决权不是63%,应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表决;上述表决无效。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刘伟宁代表邓某某同意张某某的意见。

  在讨论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及其运行情况时,王某某表示:某某公司治理结构的混乱及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未得到有效执行是目前公司长期亏损和竞争处于被动的主要原因;提议:公司股东会决议责成董事会严格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尽快完成新旧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的工作交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对原任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违反公司章程,越权行为,导致公司和股东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继续以公司或公司高管名义从事各种活动,破坏和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议股东会决议由公司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和民事责任。李默代表张某某表示,今天会议因出资纠纷目前在二中院立案审理,交能公司出资不足,只能按实际出资进行表决,不能按工商注册63%表决,在二中院判决生效前,今天会议不能召开,也不能表决任何事项,表决也是无效的; 关于2008年4月25日第四届第四次股东(董事)会的决议已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5546号判决撤销,交能公司依据此次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形成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刘伟宁代表邓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的意见。王某某宣读表决结果:交能公司代表某某公司63%的股权,同意:公司股东会决议责成董事会严格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尽快完成新旧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的工作交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对原任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违反公司章程,越权行为,导致公司和股东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继续以公司或公司高管名义从事各种活动,破坏和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议股东会决议由公司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和民事责任。李默代表张某某对上述表决结果发表意见,认为交能公司的表决权不是63%,应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表决;上述表决无效。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刘伟宁代表邓某某同意张某某的意见。

  在讨论关于公司资金及与天津市政府合作意向问题时,王某某提议:由公司董事兼财务总监李建斌向股东会通报公司2008年度公司资金缺口情况;责成董事会研究并提出解决公司资金缺口的融资方案和业务重整方案,之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鉴于近期公司与天津市政府进行了初步接触,有待进一步磋商和落实合作细节,由王某某向股东会简要通报这一情况。同时,虽然曾与华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田”)接触谈及战略投资的意向,但仅有初步会谈备忘录,该备忘录谈及的期限已经过期。公司未曾做出过任何决议确认与华田签署任何投资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员与华田确认任何合同。鉴于目前发生了有关诉讼争议,很可能影响公司继续寻找战略投资或融资方,因此,为促进下一步与天津市政府或其他潜在投资人的顺利合作,现提议股东会确认,未经股东会决议和授权,任何人员不得再与华田就合作事项进行任何沟通接洽。李默代表张某某表示:今天会议因出资纠纷目前在二中院立案审理,交能公司出资不足,只能按实际出资进行表决,交能公司不能按工商注册63%表决,在二中院判决生效前,今天会议不能召开,也不能表决任何事项,表决也是无效的;该议题目前是顺义法院审理的增资扩股纠纷案件内容,交能公司单方表述文字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法院判决为准;2007年12月8日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第8页第十三行至十六行有明确表述:全体股东同比例稀释25%股权。2008年1月18日会谈备忘录由王某某、刘伟宁代表公司已与华田签了会谈备忘录;三个自然人股东已与华田签了增资协议,目前交能公司和大地桥公司没有签字,本纠纷正在诉讼解决。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刘伟宁代表邓某某同意张某某的意见。王某某宣读表决结果:交能公司代表某某公司63%的股权,同意:责成董事会研究并提出解决公司资金缺口的融资方案和业务重整方案,之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未经股东会决议和授权,任何人员不得再与华田就合作事项进行任何沟通接洽。李默代表张某某对上述表决结果发表意见,认为交能公司的表决权不是63%,应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表决,上述表决无效。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刘伟宁代表邓某某同意张某某的意见。

  在讨论关于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有关的章程修改问题时,王某某表示:鉴于公司目前资源配置问题,交能公司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为“公司经营范围:国内航空货邮运输、快递业务;由天津始发的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业务;航空公司间的代理业务;货物地面配送及仓储业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李默代表张某某表示:今天会议因出资纠纷目前在二中院立案审理,交能公司出资不足,只能按实际出资进行表决,不能按工商注册63%表决,在二中院判决生效前,今天会议不能召开,也不能表决任何事项,表决也是无效的;这个问题应等相关判决生效后,并按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进行讨论。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刘伟宁代表邓某某同意张某某的意见。王某某宣读表决结果,交能公司代表某某公司63%的股权,同意: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修改公司经营范围。李默代表张某某对上述表决结果发表意见,认为交能公司的表决权不是63%,应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进行表决;上述表决无效。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刘伟宁代表邓某某同意张某某的意见。刘捷音代表张某某认为,会议表决票上的注1、注2表述内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此次召开的股东会召开的合法性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投票表决,也不存在所谓表决票,不能填写表决票不能作为弃权。不承认此次股东会的合法性。郎赛强代表大地桥公司、刘伟宁代表邓某某同意上述意见。

  一审另查明:2008年4月29日,张某、张某某、邓某某向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交能公司补足出资9732万元、大地桥公司补足出资200万元,在补足出资前只能按照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此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2008年6月12日,张某、张某某、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形成的某某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某某公司赔偿张某、张某某、邓某某损失每人五万元,共十五万元。一审法院以(2008)顺民初字第5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做出的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驳回张某、张某某、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和张某、张某某、邓某某均向二中院提起上诉。此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2008年8月25日,张某、张某某、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地桥公司将其持有的26%某某公司股权稀释25%,即对应某某公司股权比例为6.5%,用以引进战略投资者;交能公司将其持有的63%某某公司股权稀释25%,即对应某某公司股权比例为15.75%,用以引进战略投资者;交能公司、大地桥公司签署《某某公司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书》;交能公司与大地桥公司配合办理为稀释上述股权所需的一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案目前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张某某、邓某某与交能公司、大地桥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以其各自出资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在张某、张某某、邓某某要求交能公司和大地桥公司补足出资的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交能公司与大地桥公司的实际出资比例尚未确定,相应的表决权比例也无法确定。在不能确定股东实际出资比例额,且与会代表将上述意见明确表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同时,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表决修改公司章程时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要求。因此,某某公司2008年10月20日召开的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张某、张某某、邓某某要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做出的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临时股东会是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交能公司召集,并依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全体股东。除张某外,张某某和邓某某均委托代表出席了该次会议,也并未提出程序违法。该次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了表决权并形成有效决议。因此,本案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股东会决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以股东出资存在纠纷为由,认定“实际出资比例尚未确定,相应的表决权比例也无法确定”没有任何依据,其进而认定“某某公司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于法无据。首先,某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金额和比例己经工商局审核确定,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规定了各股东认缴金额及实缴金额,出资比例已经十分明确,不存在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尚未确定的情况;其次,本案一审时,二中院审理的关于某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尚未审结,股东是否存在出资问题尚无定论。本案一审法院以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莫须有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裁判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张某、张某某、邓某某有关股东出资纠纷诉讼己主动撤诉,因此,交能公司的出资合法、真实、有效,本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属合法、有效。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新提交了两份函件材料,第一份为“关于提请召开某某航空有限公司200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函”,提交人为交能公司,收件人董事会,记载时间2008年9月17日,内容为要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要求在3天之内书面答复。该函件上有“函收到。王某某。2008件9月17日。”的字样。第二份函的提交人也是交能公司,收件人为某某公司监事会,记载时间2008年9月22日,内容为要求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要求在3天之内书面答复。该函上有“函收到。裴学龙。2008年9月22日。”王某某、裴学龙分别为某某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交能公司以此证明其已经事先先后书面要求某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某某公司未予回复,因此,交能公司才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于9月27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张某、张某某对该两份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某某公司一审未到庭,该函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2、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交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第一份函件仅有王某某个人签字而无某某公司公章,不应认定;第二份函件的监事会主席裴学龙也是由交能公司委派的,签字效力不应认定;3、即使王某某、裴学龙收到该函件,但该二人并未通知其他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也未提议及主持召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讨论;同样, 监事会也未进行讨论。某某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而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两份材料系某某公司二审期间单方提交的材料,在张某、张某某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2007年1月24日,某某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王某某、朗赛强、王昭炜、刘伟宁、刘捷音组成第四届董事会。同日,某某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选举王某某为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并在工商机关董事会成员任职中进行了变更登记,任职期限为三年。2008年9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函[2008]1102号”通知同意为某某公司换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将所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此后,王某某成为某某公司运行安全第一责任人。

  另查明:某某公司的股东之间纠纷较多,目前仍在法院审理中的纠纷还有:

  2008年4月29日,张某、张某某、邓某某向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交能公司补足出资9732万元、大地桥公司补足出资200万元,在补足出资前只能按照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张某某、邓某某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09年5月,张某、张某某、邓某某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交能公司补足出资1.2亿余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08年6月12日,张某、张某某、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形成的某某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某某公司赔偿张某、张某某、邓某某损失每人五万元,共十五万元。一审法院以(2008)顺民初字第5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做出的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驳回张某、张某某、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和邓某某均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章程、某某公司2008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张某的回复函、某某公司2008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民事起诉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及缴费凭证、(2008)顺民初字第554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该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关于本案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认定。虽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要先经公司内部前置程序。但本案中,某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之间纠纷不断,董事会面临着难以有效行使权利、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此外,作为航空运输企业,某某公司的有序管理、健康运营直接关系到其所属航空器的运行安全,因此,某某公司担负着确保其所属飞行器航空安全的特定社会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为确保某某公司的有序运行、切实履行其肩负的社会职责,交能公司提议召开临时某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的运营、管理等事项进行讨论,并无不当,这有利于某某公司的长远发展,也符合某某公司的根本利益。

  第二,关于该股东会议表决方式的认定。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的股东之间就出资问题存在纠纷,但我国公司法及某某公司章程均没有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且,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是向其他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以股东之间存在出资纠纷问题为由认定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无法确定、从而认定该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该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以及某某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章程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本案中,该股东会议中第五项关于修改某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议题,仅有占某某公司63%的表决权同意,未达到某某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故该股东会议关于修改某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决议,应予撤销。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930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关于修改某某航空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决议;

  三、驳回张某、张某某、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张某某、邓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张某某、邓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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